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2541号原告吴某甲,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汤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告诉状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大道某某号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而被退回,被告汤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汤某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号,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中央广场某某栋某某号和重庆市巴南区某某社区某某栋某某号。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汤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汤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晓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