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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广具与王战胜、陈静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具,王战胜,陈静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782号原告王广具,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战胜,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静莲,又名陈静,女,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广具诉被告王战胜、陈静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具、被告陈静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战胜系同村邻居。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办公司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静莲辩称,该笔款我不知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王战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战胜系同村邻居。被告王战胜与被告陈静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战胜从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5年2月15日收到王广具送来现金(人民币)13万元(小写)壹拾叁万元整(大写)借款人签字(手印)“王战胜出借人签字:王广具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5.2.15-2015.8.15月利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战胜与被告陈静莲于1996年11月2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战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被告王战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战胜与被告陈静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静莲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战胜、陈静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具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战胜、陈静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审 判 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赵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