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晓春与邵迪峰、杭州联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迪峰,沈晓春,杭州联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迪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彩华。上诉人邵迪峰因与被上诉人沈晓春、杭州联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沈晓春与邵迪峰、联创公司经协商约定,邵迪峰、联创公司向沈晓春借款70万元,年利率为19%,于同年5月24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4月28日,沈晓春向邵迪峰交付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邵迪峰、联创公司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4月10日,沈晓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邵迪峰、联创公司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沈晓春与邵迪峰、联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邵迪峰、联创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沈晓春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邵迪峰、联创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沈晓春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邵迪峰、联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晓春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的利息。如邵迪峰、联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4元,由邵迪峰、联创公司负担。宣判后,邵迪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邵迪峰对此并不知情。实际上,邵迪峰已经返还沈晓春借款20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由沈晓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晓春答辩称:沈晓春并未收到邵迪峰的还款20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联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邵迪峰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已经归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沈晓春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未显示所涉转账系汇入沈晓春的账户,沈晓春并未收到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已汇入沈晓春账户的事实,对欲证事实不予确认。沈晓春、联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迪峰上诉主张其已归还案涉借款20万元,但却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邵迪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邵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