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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俞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俞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华坤宾馆开设8568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胡某、朱某、江某文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俞某及李某、胡某、朱某、江某文均吸食过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俞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