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书召与李京献、范姣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召,李京献,范姣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215号原告赵书召,男,汉族,农民,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李京献,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范姣红,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孟津县。原告赵书召诉被告李京献、范姣红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5)孟民四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京献、被告范姣红支付原告赵书召土地租金5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原审被告李京献、范姣红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召、被告李京献、范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召诉称,被告夫妻二人承包我家的口粮地4.5亩,每亩800斤小麦,从2011年到2013年没有给地租,共欠5036元,多次讨要,无果,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地租50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京献、范姣红辩称:承包款已交清。原审查明,二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从2008年底起二被告开始承包原告“老安子地”4.5亩土地进行蔬菜种植,每亩每年800斤小麦,每年按河南省保护价支付土地租金,2009年、2010年租金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租金共计9036元,经原告讨要,二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余5036元未付,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称自己起诉状书写有误,二被告承包自己土地的亩数为4.5亩,所欠的土地租金为5036元,当庭更正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其所在村的村委于2015年5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二被告承包其土地的具体情形及欠付土地租金的情况,法院工作人员于庭后找到该村相关村干部,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另查明,被告李京献、范姣红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被告李京献、范姣红承包原告赵书召土地事实存在,现欠原告赵书召5036元土地租金没有支付,原告向二被告讨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拒不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献、被告范姣红支付原告赵书召土地租金5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被告李京献、被告范姣红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遂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再审查明事实同原审。另查明,双方承包款由该村三组组长转交,2010年以前已支付完毕,被告方提出2011至2013年的承包款已交清,但无任何证据提供,且对交款数额不能明确表述。再审认为,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金额均无异议,应视为合同成立,被告抗辩承包金已经交齐,没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的调查核实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5036元,被告应当支付。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献、被告范姣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书召承包金5036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武伟审判员 :谢玉臣审判员 :蔡金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