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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二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军、王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军,王学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二初字第1698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澧县澧阳镇。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先文,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学军,男。委托代理人赵明友,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学国,男。委托代理人刘妙年,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军、王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玉华、人民陪审员罗忠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汤慧强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吾、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先文、王学军委托代理人赵明友、王学国委托代理人刘妙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9.72%;被告以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安福东路南侧,面积为56783.65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14)第009号、他项权证号为临他项(2015)第0**号。被告王学军、王学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立据,于2015年1月13日提款9300000元、1月14日提款47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6月4日,于2015年6月30日还本2000元,后一直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998000元,利息736994.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及后续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学军、王学国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君盛房地产营业执照、王学军、王学国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定立借款合同的事实;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事实;5、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王学军、王学国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属及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7、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00元的事实;8、提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转账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各3份,拟证明被告申请提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还款,只能在该抵押物的项目完工后进行偿还。被告王学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王学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军、王学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军、王学国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7日,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提款时,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年利率为9.7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到期,立即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为土地使用权人,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安福东路南侧,面积为56783.65平方米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证为临国用第009号、他项权证为临他项第005号)。同时,被告王学军、王学国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12日,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提款9300000元、1月14日提款47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息至2015年6月4日,于2015年6月30日还本20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998000元,利息736994.7元(自欠息日2015年6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及后续利息拒不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王学军、王学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400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贷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学军、王学国为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998000元,利息736994.7元(自欠息日2015年6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学军、王学国对被告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00元,由湖南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军、王学国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杰审 判 员  熊玉华人民审判员  罗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汤慧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校对人: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