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商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正东与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东,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商初字第0066号原告杨正东,居民。被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镇西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世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正东与被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东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430元的废钢材,并向原告出具字据。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废钢款17430元。被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钢材。并向原告杨正东出具抬头为“鑫丰金属物资司磅单”一张,载明:“…户名:杨正东。废钢,…实重,8.94。单价1950元…金额17,430元。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叁拾元。司磅施志华,主管王世光,客户杨正东”。后被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正东向被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止废钢材后,被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正东出具鑫丰金属物资司磅单,并注明了欠款数额为17430元,被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正东支付货款174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盐城市鑫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旭东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