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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立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东,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立东为盗窃财物,来到香河县育龙香苑小区,利用随身的安全锤将张某、胡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停放在小区西侧停车位内的共五辆汽车副驾驶玻璃砸坏,并从张某车内盗走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立东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胡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图、平面图及案发现场照片,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估价委托书、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香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张立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立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张立东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张立东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立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立东为盗窃财物,来到香河县育龙香苑小区,利用随身的安全锤将张某、胡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停放在小区西侧停车位内的共五辆汽车副驾驶玻璃砸坏,共造成张某等人车辆损失共计3346元,并从张某车内盗走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立东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5月10日23时许,他为了盗窃财物而来到香河县育龙香苑小区,利用随身的安全锤将大概五、六辆停放在小区西侧停车位内的汽车副驾驶玻璃砸坏,并从一辆车内盗走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5月10日晚上,他将汽车停放在香河县育龙香苑小区西侧的停车位内,第二天早晨他发现其汽车的副驾驶玻璃被人砸坏,并将其车内一个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另外还有四辆汽车的副驾驶玻璃被人砸坏的事实;(3)被害人胡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5月10日晚,他们的汽车都停放在香河县育龙香苑小区西侧的停车位内,第二天早晨他们都发现自己汽车的副驾驶玻璃被人砸了,车内有被人翻动过的痕迹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图、平面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提取血迹的情况;(5)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了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经鉴定为张立东所留的事实;(6)估价委托书、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张某被损毁的京N×××××号汽车副驾驶玻璃经鉴定价值2423元,刘某乙被损毁的京N×××××号汽车副驾驶玻璃经鉴定价值257元,胡某被损毁的冀R×××××号汽车副驾驶玻璃经鉴定价值257元,吴某被损毁的京Q×××××号汽车副驾驶玻璃经鉴定价值233元,刘某甲被损毁的京N×××××号汽车副驾驶玻璃经鉴定价值17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立东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张立东于2015年5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张立东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立东出生于1983年11月16日。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立东于2015年5月30日被抓获的事实;(2)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香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张立东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立东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立东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张立东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立东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张立东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立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立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立东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通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周    晓    明审判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王晓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春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