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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星月网城,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魅族MX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魅族MX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宝徕网咖,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金立S5.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立S5.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黄某65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15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手机销售凭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杨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