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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15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性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家里的事不与原告商量,经常对原告撒谎,欺骗原告,双方无法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并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也未做过伤害感情的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农历12月份因吵架生气而分居至今。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子女,说明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与被告未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即便是生活中偶有矛盾和分歧,也应当求同存异,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而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巧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人民陪审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