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宝兰与励宝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宝兰,励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667号申请执行人:吴宝兰。被执行人:励宝红。申请执行人吴宝兰与被执行人励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00元。2016年1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25执66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