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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杰与孙咬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孙咬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801号原告马杰。委托代理人黄雪松,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咬齐。原告马杰诉被告孙咬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咬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鱼款9873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8738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鱼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孙咬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方亲戚,且双方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鱼款9873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马杰冷库鱼款98738元玖万捌仟柒佰叁拾捌元正。欠款人孙咬齐2014年1月27日”。原告陈述称,被告出具欠条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鱼款23000元,2014年5、6月份,被告替原告干活,工资约为15738元,原告自愿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鱼款为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鱼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咬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咬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鱼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73元,合计13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