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王×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1986年4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谦,男,1953年3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赵×之父。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9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海成,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1管制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56.2元。后王×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15)石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8月10日,本院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芳菲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