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330号原告麻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原告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6日共同生育女儿。由于原告结婚时尚未成年,且系经人介绍仓促结婚,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故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19日,经宁乡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被告反悔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双方的矛盾并未化解,夫妻关系未能和好。故原告���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6日共同生育女儿。婚后前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因原告觉得被告不上进,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3月19日,宁乡县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矛盾进行了调解。2016年1月31日,原告回娘家后未再返回,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人民调解离婚协议书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双方互相包容忍让,多体谅对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