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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苑兆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苑兆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631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银行”),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良,定陶农商银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苑兆聚。原告山东定陶农商银行与被告苑兆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丰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瑞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兆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银行诉称:200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苑兆聚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为7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后,被告苑兆聚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不清偿该笔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苑兆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苑兆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商银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简称“陈集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苑兆聚共同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苑兆聚借款30000元,期限为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11月25日,月利率9.9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清,如被告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后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被告苑兆聚在该合同借款人栏签字、盖章并按指纹,陈集信用社在该合同上盖其印章。此后原告支付被告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苑兆聚未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苑兆聚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商银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银行承担,陈集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银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陈集信用社与被告苑兆聚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集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苑兆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苑兆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在该案中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苑兆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兆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9.99‰,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9.99‰的30%,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顺延照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苑兆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丰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