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沈渊与陈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渊,陈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35号原告沈渊。被告陈国锋。原告沈渊与被告陈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渊诉称,被告陈国锋多次向其借款,现尚结欠人民币148000元未还,出具借条约期后仍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锋未作答辩。原告沈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148000元的事实及约期归还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原、被告间发生借款往来。2014年1月10日双方重新结算,被告陈国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沈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每月由陈国锋向沈渊归还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至2015年1月10日归还壹拾万整,总计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借款人陈国锋签名。嗣后,被告陈国锋未按约履行,原告沈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国锋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锋向原告沈渊借款的事实清楚,由被告陈国锋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国锋经原告沈渊多次催讨未归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沈渊要求被告陈国锋归还借款人民币14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陈国锋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陈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初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