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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花荣与魏夫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花荣,魏夫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花荣,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夫强,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上诉人黄花荣与被上诉人魏夫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花荣诉称,2010年魏夫强多次在黄花荣处购买猪饲料,共计欠货款28880元,经黄花荣多次催要,魏夫强仅退回部分饲料,合款7556元,至今魏夫强尚欠黄花荣饲料款21323元未支付。黄花荣为了维护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夫强支付饲料款21323元,诉讼费由魏夫强承担。黄花荣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魏夫强书写欠条两张,拟证明魏夫强欠黄花荣货款的真实性。魏夫强辩称,我购买了黄花荣猪饲料,二张欠条是我写的,但猪饲料经过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故我不应支付给黄花荣饲料款。魏夫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沧民再终字第22号判决书,拟证明黄花荣的饲料不合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魏夫强购买黄花荣猪饲料共两次,第一次于2010年9月2日购买黄花荣的饲料合款12465元,魏夫强2010年11月1日再次购买黄花荣的饲料合款16415元,两次共合款28880元。庭审中魏夫强认可两欠条均为自己书写,购买饲料后,魏夫强退回给黄花荣部分饲料,合款7556元,黄花荣认可,至今魏夫强尚欠黄花荣饲料款21324元。魏夫强称,因黄花荣饲料不合格,我不应再支付给黄花荣货款,对魏夫强的主张,黄花荣不认可。另查明,魏夫强诉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黄花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沧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中间销售商黄花荣从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动物饲料销售给魏夫强,魏夫强使用后,仔猪出现问题,经检测饲料中玉米赤酶酮高于国家饲料规定标准,但魏夫强要求赔偿5万元的损失,缺乏足够证据证实,驳回上诉人魏夫强的上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黄花荣提供魏夫强书写两欠条、魏夫强提供(2014)沧民再终字第22号判决书为证。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2日和2010年11月1日,魏夫强分两次在黄花荣购买饲料共合款28880元,后魏夫强退还给黄花荣价值7556元的饲料,至今魏夫强尚欠黄花荣饲料款213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黄花荣从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销售给魏夫强的动物饲料,经检测饲料中玉米赤酶酮高于国家饲料规定标准,黄花荣销售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故对黄花荣要求魏夫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花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由黄花荣负担。黄花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花荣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一审中黄花荣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魏夫强为其出具的欠条,魏夫强对此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魏夫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沧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黄花荣从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销售给魏夫强的动物饲料,经检测饲料中玉米赤酶酮高于国家饲料规定标准,即黄花荣销售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上述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并受领标的物,属于各自的主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己方的主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其相应的给付请求。本案中,黄花荣销售给魏夫强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其并未完全履行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义务,故魏夫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相应价款。一审判决驳回黄花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黄花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