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王田俊、彭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田俊,王明日,彭金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4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田俊,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日,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金合,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田俊、王明日因与被上诉人彭金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0日10时许,彭金合驾驶三轮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耿棚镇大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田俊驾驶的皖KS15**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彭金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彭金合承担此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田俊承担此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彭金合受伤后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9天。彭金合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伤残,休息期伤后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因彭金合的损失没能得到赔付,遂提起诉讼。另查明:皖KS15**号“别克”牌小轿车向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王明日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彭金合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彭金合的赔偿清单,彭金合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6653.1元、误工费15645元[74.5元/天×(180天+30天)]护理费10962元[104.4元/天×(9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60天+15天)]、残疾赔偿金19633.7元(9916元/年×(20-2)年×11%]、后续治疗费22500元,财产损失5990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分别酌定6500元和1000元,以上合计134473.8元。对彭金合的损失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740.7元(残疾赔偿金19633.7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10962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医疗费10000元);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彭金合20619.93元[(134473.8元-65740.7元)×30%],合计86360.63元。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赔偿彭金合损失86360.63元。阳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支持。王田俊辩称其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和彭金合进行赔偿的主张,应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彭金合损失8636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彭金和的后续治疗费、三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彭金和答辩称:一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其后续治疗费、三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田俊、王明日共同答辩称:彭金和的后续治疗费、三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王田俊、王明日共同上诉称: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因彭金和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彭金和应对其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未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彭金和答辩称:王田俊、王明日按照法定程序有救济途径可解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彭金和的后续治疗费、三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王田俊、王明日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本院认为:因王田俊、王明日驾驶机动车的不当交通行为造成彭金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田俊、王明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金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彭金和的后续治疗费、三期费用已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交通事故造成彭金和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彭金和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一审酌情确定彭金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彭金和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其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开支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彭金和的后续治疗费、三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不当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鉴定费、诉讼费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田俊、王明日共同上诉称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因彭金和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彭金和应对其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未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因一审卷宗材料反映,王田俊、王明日在一审诉讼期间仅提交反诉状,并未交纳反诉费用,一审因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王田俊、王明日对该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王田俊、王明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上诉人王田俊、王明日共同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武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