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倪武兰与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某某,苏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275号申请执行人倪某某。被执行人苏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苏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租金2160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苏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倪某某,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倪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940元,执行费2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倪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苏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苏E解放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由于该车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若需对该车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将被执行人苏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倪某某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苏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