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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市路通运输队诉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路通运输队,高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05民初63号原告:辽阳市路通运输队,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街□□委XXXXX-XX-XXX-XXX。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某,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运输队员工。被告:高志刚,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市路通运输队诉被告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辽阳市路通运输队于2016年4月14日以双方已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市路通运输队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阳市路通运输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原告辽阳市路通运输队负担(已交)。代理审判员 戚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芝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