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447号原告韩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属二婚,婚前生育一女韩某某1(系原告与前妻所生),被告虽系初婚,但其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女李某某1。由于婚前双方不甚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女儿韩某某1缺乏关心,对原告母亲也进行辱骂,引发原被告之前的矛盾,现被告已返回娘家居住,原被告确已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女儿韩某某1归原告抚养,女儿李某某1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顾及家庭完整和子女健康成长,双方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云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瑞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