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行审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国辉、刘海香计生行政征收纠纷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25行审91号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京元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91019-X。法定代表人姚智荣,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贤,男,福建省长泰县枋洋镇人大主席团主席。委托代理人唐思敏,男,福建省长泰县枋洋镇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王国辉,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刘海香,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5日以被执行人王国辉与林阿丽于2001年2月结婚,2003年8月生育一女孩,2005年8月离婚;被执行人刘海香与杨瑞海于2006年11月结婚;被执行人王国辉在刘海香与杨瑞海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海香同居,于2014年6月29日在长泰县医院生育一男孩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属婚外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了泰卫计征决字(2015)4058号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43208元,并要求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长泰县枋洋镇人民政府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卫计征决字(2015)4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7月26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王国辉、刘海香,两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5年7月27日缴纳3000元,2015年8月5日缴纳3000元。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两被执行人至今尚欠135208元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卫计征决字(2015)4058号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国辉、刘海香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未全部履行,至今尚欠社会抚养费135208元未缴纳。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国辉、刘海香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35208元;三、被执行人王国辉、刘海香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张松海审判员 王文胜审判员 林添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秋茸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