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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龚刚华与杨玉春、黄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刚华,杨玉春,黄硕,陈允,龚云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刚华。委托代理人:李玮,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跃,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春。委托代理人:杨蕤,重庆启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顺龙,重庆启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硕。委托代理人:杨蕤,重庆启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顺龙,重庆启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允。委托代理人:李玮,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跃,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龚云飞。委托代理人:李玮,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跃,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刚华与被上诉人杨玉春、黄硕、原审第三人陈允、龚云飞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9178号民事判决,龚刚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龚刚华、杨玉春、黄硕及陈允、龚云飞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五方确定共同出资方式设立新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17号,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以工商登记为主;2.各方确认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陈允出资81万元,占公司27%股权,龚刚华出资81万元,占公司27%股权,杨玉春出资60万元,占公司20%股权,黄硕出资60万元,占公司20%股权,龚云飞出资18万元,占公司6%股权,各方以其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对公司承担义务、享有权益;3.杨玉春和黄硕全权负责公司设立事宜,其他人应积极配合杨玉春和黄硕完成公司筹建及设立相关事宜;4.公司设立后,陈允和龚刚华授权杨玉春和黄硕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5.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原则上全部使用亿隆牌油漆。《合作协议》签订后,龚刚华委托陈允向杨玉春、黄硕支付了135万元,陈允通过自己支付及委托案外人袁某某、华某某支付的方式向杨玉春、黄硕支付了135万元,龚云飞通过委托案外人袁某某及张光杰支付的方式向杨玉春、黄硕支付了30万元。杨玉春、黄硕认可收到上述共计300万元的款项,但是认为其中只有180万元属于约定的投资款,其余的120万元应为龚刚华及第三人向安徽玉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玉春公司)出借的款项,该部分不属于出资款项。2013年11月22日,杨玉春、黄硕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安徽玉春公司,在整个公司的设立过程中,龚刚华及陈允、龚云飞将其身份证原件提供给杨玉春、黄硕,由杨玉春、黄硕去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系列公司设立文件中龚刚华及陈允、龚云飞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最终设立的安徽玉春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17号,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情况为陈允出资81万元,占公司27%股权,龚刚华出资81万元,占公司27%股权,龚云飞出资18万元,占公司6%股权,重庆玉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玉春公司)出资120万元,占公司40%股权。安徽玉春公司成立时,重庆玉春公司的股东仅有两人,为杨玉春及黄硕。现在重庆玉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玉冰及黄硕。杨玉春、黄硕为证明龚刚华及第三人同意安徽玉春公司股东的变更举示了以下证据:1.陈允参加安徽玉春公司成立仪式的照片;2.龚刚华指派人员韩春敏担任安徽玉春公司的会计;3.重庆亿隆漆业有限公司的产品报价单及送货单;4.黄硕与龚刚华、陈允的通话记录。陈允称其参与安徽玉春公司的成立仪式、其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对安徽玉春公司进行管理、及安徽玉春公司向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亿隆漆业有限公司购买油漆,均是在杨玉春、黄硕自始向其隐瞒安徽玉春公司真实股权结构的情况下参与的,真实的股权情况是在2014年6月通过工商登记档案查询到,因此才向杨玉春、黄硕发出《律师函》;龚刚华与龚云飞也称是在2014年6月才知晓安徽玉春公司的真实股权情况,龚刚华及第三人均不认可韩春敏是由其三人指派的会计,安徽玉春公司的营销和财务均不是由其三人控制,并且认为杨玉春、黄硕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反映的恰好是龚刚华及第三人对安徽玉春公司真实股权情况不知情。现安徽玉春公司已陷入停产状态,龚刚华称是由于违反了环保的相关规定,被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处罚要求停止生产,并举示了《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审理中,杨玉春、黄硕表明愿意将重庆玉春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变更至杨玉春、黄硕名下。另查明,本案的龚刚华及第三人曾以姓名权纠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杨玉春、黄硕及重庆玉春公司,事实与理由是杨玉春与黄硕在设立安徽玉春公司时冒用了龚刚华、龚云飞及陈允的签名。嗣后,龚刚华、龚云飞及陈允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龚刚华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日,龚刚华、杨玉春、黄硕及陈允、龚云飞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五人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并且约定了注册资本及各自的出资比例,由杨玉春、黄硕全权负责公司设立事宜。协议签署后,龚刚华依照《合作协议》和杨玉春、黄硕的要求通过各类账户和各种付款方式向杨玉春、黄硕共计支付了135万元(其中81万元为投资款,另外54万元为根据杨玉春、黄硕请求支付的其他款项用于补充未来公司一旦设立后的现金流)。上述款项支付后,龚刚华一直等待杨玉春、黄硕依照《合作协议》提供注册有关需要签署的文书供龚刚华签字确认,并完成注册手续,但龚刚华从未收到杨玉春、黄硕发来的任何需要龚刚华签署的文书,也未收到任何《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公司注册成立的文件。龚刚华于2014年6月25日向杨玉春、黄硕发出了律师函,要求立即解除上述《合作协议》,并要求杨玉春、黄硕在2014年6月30日前返还龚刚华已支付的13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故龚刚华起诉请求判令:1.《合作协议》依法解除;2.杨玉春、黄硕共同向龚刚华返还依据《合作协议》所支付给杨玉春、黄硕的投资款81万元;3.杨玉春、黄硕共同向龚刚华返还龚刚华依据杨玉春、黄硕要求所支付给杨玉春、黄硕的其他款项54万元;4.杨玉春、黄硕共同向龚刚华赔偿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杨玉春、黄硕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杨玉春对黄硕上述第2至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杨玉春、黄硕承担。杨玉春、黄硕一审共同辩称,1.龚刚华、杨玉春、黄硕及陈允、龚云飞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合资公司即安徽玉春公司已经设立,以重庆玉春公司替代杨玉春、黄硕作为合资公司的出资人是履行《合作协议》的履约行为,是为了实现新公司尽快开展工作,实现销售,实现利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合作协议》并经全体股东予以认可的结果,不仅没有影响其他股东实现权益,反而维护和增加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均提供了身份证原件以进行安徽玉春公司的设立和验资程序,《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资公司的注册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销售渠道及龚刚华与第三人股权比例均与安徽玉春公司一致,安徽玉春公司成立后亦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使用陈允、龚云飞作为股东的重庆亿隆漆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亿隆牌油漆,因此安徽玉春公司的设立是各方履行《合作协议》的结果;第三人陈允代表其他不参与公司实际管理的股东(龚刚华和龚云飞)在安徽玉春公司成立后一直参与公司管理,并于2014年4月起至5月间实际主持工作,在安徽玉春公司未通过环评手续陷入停产后,杨玉春、黄硕多次与龚刚华及第三人协调解决方案,陈允及龚刚华在同意了公司清算的方案后又反悔,向杨玉春、黄硕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综上,杨玉春、黄硕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设立了合资公司,《合作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不可解除。2.即使以重庆玉春公司替代杨玉春、黄硕作为出资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杨玉春、黄硕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的瑕疵履行,但该行为没有对龚刚华及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失,且重庆玉春公司随时愿意将持有的安徽玉春公司的股权按照比例返还到杨玉春、黄硕各自的名下,因此杨玉春、黄硕的行为不是根本违约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关于法定解除的条件。3.安徽玉春公司停产后,龚刚华及第三人应正视公司的困境,与杨玉春、黄硕一起解决问题,现在龚刚华及第三人的起诉行为系投资失败后利用司法否认合作事实,实现其不正当目的,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故请求法院驳回龚刚华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龚云飞一审述称,事实与理由与龚刚华陈述的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陈允一审述称,事实与理由与龚刚华陈述的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龚刚华、杨玉春、黄硕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龚刚华、杨玉春、黄硕及第三人合伙的目的是为了成立公司,现协议约定的安徽玉春公司已经成立,龚刚华及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应享有的股权金额及比例并未发生变化。有限责任公司强调资合性及人合性,杨玉春、黄硕在设立安徽玉春公司时擅自将原本应作为股东的杨玉春和黄硕变更为重庆玉春公司,杨玉春、黄硕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杨玉春、黄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股东构成只是公司的内部管理,杨玉春、黄硕的违约行为属于瑕疵履行,该违约行为亦未造成公司的运作困难,并且现公司无法经营的原因龚刚华自述是由于公司环评未通过,并非是杨玉春、黄硕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因此杨玉春、黄硕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为了有利于维护公司主体的稳定,交易秩序稳定,龚刚华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协议应继续履行。龚刚华基于解除《合作协议》要求杨玉春、黄硕退还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但杨玉春、黄硕存在违约行为属实,对于杨玉春、黄硕的违约行为给龚刚华造成的损失,龚刚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刚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龚刚华负担。龚刚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九法民初字第091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玉春、黄硕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某些可以用于认定被上诉人行为性质的至关重要的事实未予认定就草率作出判决,对上诉人不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仅仅采用所谓法律原则就草率作出“不属于根本违约,只是瑕疵履行”的判断,而对一审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并未回应,对上诉人不公。三、一审判决在没有阐述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判定安徽玉春公司是依据《合作协议》成立的,事实上安徽玉春公司的股权结构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结构不同。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签名对安徽玉春公司进行设立,且在公司设立前和设立后没有告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对不诚信的鼓励。同时一审法院不当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股权结构完全不相同的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公司来看待,违背法律规定。杨玉春、黄硕二审共同答辩称,《合作协议》已经履行,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协议,无权要求返还款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安徽玉春公司是依据《合作协议》成立的公司,从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公司地址、销售渠道、公司管理、股东权利行使等约定都能够看出安徽玉春公司与《合作协议》的约定是高度一致的,且上诉人实现了对安徽玉春公司的财务和销售控制,上诉人在《合作协议》中要求实现的权利已经全部得到了实现。我们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何原审第三人是知晓并参与了安徽玉春公司的成立。重庆玉春公司成为安徽玉春公司的股东是杨玉春应龚刚华的要求而办理的。本案中,真正不诚信的人是上诉人。龚云飞、陈允二审共同述称,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二审审理中,龚刚华举示重庆玉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欲证明重庆玉春公司股权结构在一审查明基础上又发生了变化,现在公司股东为张玲、龚泽刚、杨玉春,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现在安徽玉春公司股权结构和《合作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股权结完全不一致,两个公司是完全不一样的公司。经质证,杨玉春、黄硕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龚云飞、陈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没有加盖工商行政部门印章,但该证据系从工商行政部门信息系统中打印而来,且杨玉春、黄硕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杨玉春、黄硕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进而判定《合作协议》是否达到解除条件。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龚刚华、杨玉春、黄硕及陈允、龚云飞5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二审中,几方均陈述认可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共同出资在安徽成立一个新公司。根据《合作协议》载明内容分析,该协议约定内容较为粗约,约定了几方出资比例及出资额、公司地址、各方的大致分工等。对于公司名称以及公司设立的具体操作流程及方式没有作更具体的约定。各方陈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几方没有形成新的书面协议,具体履行过程中都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杨玉春、黄硕全权负责新公司设立事宜,其余各方配合,同时约定各方有权对目标公司设立及运行的过程实施监督。实际履行过程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余各方均将身份证原件交给杨玉春、黄硕用于设立新公司。杨玉春、黄硕在设立新公司的过程中,没有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杨玉春、黄硕作为新公司的股东,而是将重庆玉春公司作为新公司的股东。新公司的名称在设立之后确定为安徽玉春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玉春、黄硕将重庆玉春公司作为安徽玉春公司股东事先征得龚刚华等人的同意。本院认为,杨玉春、黄硕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未严格按约定设立目标公司,导致安徽玉春公司股权结构和约定内容不一致,一审认定杨玉春、黄硕的行为系违约行为适当。龚刚华认为杨玉春、黄硕的违约行为系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作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杨玉春、黄硕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是否系根本违约要结合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来进行判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杨玉春、黄硕设立的安徽玉春公司,除了将股东杨玉春、黄硕变更为重庆玉春公司,其余与《合作协议》约定并无不同,杨玉春、黄硕表示能够将安徽玉春公司的股东重庆玉春公司变更为杨玉春、黄硕。故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玉春、黄硕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龚刚华未对《合作协议》达到解除条件尽到举证证明责任。龚刚华上诉称,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安徽玉春公司和《合作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强调人合性,龚刚华不认可由重庆玉春公司作为股东,可寻求将安徽玉春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变更。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杨玉春、黄硕均承诺可以将安徽玉春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到《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但龚刚华均予以拒绝,显示其关注的焦点偏离了公司的人合性。对于龚刚华二审举示的重庆玉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在杨玉春、黄硕设立安徽玉春公司时,重庆玉春公司的股东就是杨玉春与黄硕,该证据可以证明安徽玉春公司设立后,重庆玉春公司的股东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杨玉春和黄硕表示能够按约调整公司股权结构,该证据不能证明重庆玉春公司的股东变化导致《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基于上述分析,龚刚华凭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作协议》达到解除条件,其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龚刚华基于解除《合作协议》请求杨玉春、黄硕返还款项缺乏依据,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龚刚华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龚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学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