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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2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201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已判决)来到南岸区南城大道211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天禧”TX150-4摩托车(价值5527元)盗走。事后,刘某甲将盗得的摩托车的照片发给被告人蒋某某看,并告知蒋某某该车系盗窃所得。征得刘某甲同意,蒋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刘某乙。蒋某某分得赃款400元。2015年11月11日,民警抓获蒋某某。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刘某甲盗窃案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销赃,涉案赃车价值552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依法羁押日期二十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