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吉小平诉北京万吉大丰和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小平,北京万吉大丰和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37号原告吉小平,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佳嘉,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吉大丰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远大路世纪城二期B组团1号商业用房1单元1号,注册号110108004918123。法定代表人万绍英,总经理。原告吉小平与被告北京万吉大丰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大丰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小平之委托代理人周佳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吉大丰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小平诉称,我于2002年10月15日入职万吉大丰和公司担任厨师一职,双方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我在职期间每周工作七天,万吉大丰和公司从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吉大丰和公司向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66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0元、2002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7103元,返还我入职押金2000元,并确认万吉大丰和公司与我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万吉大丰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万吉大丰和公司为吉小平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吉小平主张其于2002年10月15日入职万吉大丰和公司,担任厨师一职,其月工资为8000元;万吉大丰和公司通过银行卡于每月月底支付其上上个自然月的工资3000元,剩余工资于一个季度之后一并发放;因万吉大丰和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加班工资,其与其他同事一道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万吉大丰和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与其结清数月工资,其后其未再到岗工作,双方亦未对劳动关系作明确处理;此后其以万吉大丰和公司未按时支付其公司为由申请仲裁提出与万吉大丰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吉小平向本院提交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支付数额、工资支付规律与吉小平所持的主张基本相对应,且截至2015年2月2日后万吉大丰和公司未再按期向吉小平支付工资。吉小平主张2013年8月18日后万吉大丰和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吉小平未举证证明万吉大丰和公司拖欠其2013年8月17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情况。吉小平主张其在职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在岗工作,万吉大丰和公司未曾向其支付过加班工资。为此,吉小平向本院提交工资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工资条复印件上未有相应签章信息。吉小平主张万吉大丰和公司于2012年收取其入职押金2000元。吉小平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受理此案后向万吉大丰和公司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万吉大丰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吉小平于2015年8月17日以要求万吉大丰和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入职押金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确认万吉大丰和公司与吉小平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万吉大丰和公司向吉小平支付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885.06元,驳回吉小平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员工卡、工资条复印件、社保对账单、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00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万吉大丰和公司为吉小平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此情况在万吉大丰和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可以证明吉小平所持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万吉大丰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吉小平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在岗工作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吉小平就工资支付数额、工资支付规律所持的主张与银行对账单所显示的情况基本相符,故本院采信吉小平的主张,确认其于2002年10月15日入职万吉大丰和公司,月工资为8000元,因万吉大丰和公司拖欠其数月工资,其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于2015年6月18日后未再到岗工作。鉴此,本院对吉小平要求确认万吉大丰和公司与其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吉小平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仲裁,故万吉大丰和公司仅对其单位2013年8月18日之后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现吉小平未举证证明万吉大丰和公司拖欠其2013年8月18日前未休年假工资之情况,故本院对吉小平要求万吉大丰和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8日前未休年假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18日之后的未休年假工资,万吉大丰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吉小平2013年8月18日之后年休假情况及未休年假工资支付情况,故其公司应向吉小平支付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截至2013年8月18日,吉小平已连续工作超过10年,每年应休年假10天。万吉大丰和公司应向吉小平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银行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2月2日后万吉大丰和公司未再按期向吉小平支付工资,万吉大丰和公司确系存在未及时支付吉小平工资之情况,吉小平以此为由未再到岗工作并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故万吉大丰和公司应向吉小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吉小平未到岗工作,另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万吉大丰和公司应向吉小平支付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万吉大丰和公司应向吉小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入职押金,吉小平未举证证明万吉大丰和公司收取其押金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万吉大丰和公司返还其入职押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吉小平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提交的工资条为复印件,且未有相应签章信息,吉小平就其加班情况所持的主张实难成立,故本院对吉小平要求万吉大丰和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吉大丰和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万吉大丰和餐饮有限公司与吉小平自二OO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万吉大丰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吉小平支付二O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二千五百零五元七角五分;三、北京万吉大丰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吉小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万六千元;四、驳回吉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万吉大丰和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万吉大丰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