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陈玉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陈玉丰,金友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0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216号。法定代表人:鲍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华、陈胜记,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开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玉丰。被告:陈玉丰。被告:金友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陈玉丰、金友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07819、33010120150011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利息356340.04元(算至2016年1年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款付清为止),合计22356340.0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陈玉丰、金友爱(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坐落婺城区蒋堂镇开化工业区房产,房产证00××51号、房产证00××52号、房产证00××53号、房产证00××16号、房产证00××17号、土地证第15-8号,他项权证第00323887号,陈玉丰、金友爱坐落金华市雅苑小区13幢2-102室房产,房产证00××36号,土地证第30192号,他项权证第00275876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3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26610、33010120140031909、33010120150001950、33010120150005990、33010120150007819、33010120150011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六笔贷款分别由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陈玉丰、金友爱(系夫妻)房产设定抵押,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作抵押,并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33100620130042447、331006201500063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14日、2015奶奶2月17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3日发放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整、260万元整、300万元整、390万元整、500万元整、500万元整,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8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4月2日。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当面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上盖章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被告陈玉丰、金友爱在原告处当面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盖章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借款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356340.04,本息合计22356340.04元。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50007819、33010120150011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56340.04元(已计算至2016年01年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陈玉丰、金友爱的抵押房产(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开化工业区房产,房产证00××51号、房产证00××52号、房产证00××53号、房产证00××16号、房产证00××17号、土地证第15-8号,他项权证第00323887号,陈玉丰、金友爱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雅苑小区13幢2-102室房产,房产证00××36号,土地证第30192号,他项权证第0027587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82元,由被告浙江晟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慧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