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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资良、黄仁明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崇左销售分公司白云加油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资良,黄仁明,陆毅,黄高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崇左销售分公司白云加油站,李俊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民终1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资良,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仁明,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毅,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高峰,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崇左销售分公司白云加油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天南二级公路白云实验场。负责人王禹,经理。一审第三人:李俊芳,男,汉族,1957年5月出生,住所地南宁市。上诉人陈资良、黄仁明、陆毅、黄高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崇左销售分公司凭祥白云加油站、第三人李俊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凭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依法被注销后,其作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企业法人注销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权利应由开办单位承受主张。本案中,中国林科院热带林业实验中心将其所属的凭祥市飞鸿林业服务有限公司白云加油站这宗地租赁给27名职工,地上附作物、设施、设备是以转让形式转让给27名职工。转让转租后,陈资良等27名职工召开股东大会后向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行政登记注册成立凭祥市白云加油站。凭祥市白云加油站在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开办单位是中国林科院热带林业实验中心,而不是本案四名原告也不是27名职工,本案原告是股东,股东应只享有股东的权利。2002年7月21日凭祥市白云加油站已注销,注销之后的凭祥市白云加油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权利应由主办单位中国林科院热带林业实验中心承受主张,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资良、黄仁明、陆毅、黄高峰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自相矛盾。1、原审查明“1998年6月29日中国林科院热带林业实验中心与白云实验场27名职工代表陈资良、黄仁明、陆毅、黄高峰4人签订《关于租赁和转让白云加油站协议》,将其所属的凭祥市飞鸿林业服务有限公司白云加油站租赁和转让给白云实验场27名职工。白云实验场27名职工依据其承租和受让取得的财产,于1999年4月12日向凭祥市工商局申报登记成立了白云加油站”。以4上诉人为代表的27名股东向转让方支付了150万元加油站的转让价,并实际经营多年,热林中心也出具证明“凭祥市白云加油站的实际业主是陈资良等27名白云实验场职工”,以4上诉人为代表的27名股东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中国林科院热带林业实验中心为本案的第三人,都被原审法院驳回申请,然而,(2014)凭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却又裁定“注销后的凭祥市白云加油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主办单位中国林科院热带林业实验中心承受、主张”,前后矛盾。二、原审裁定于法无据。1、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诉讼权利是股东诸多权利中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返还财产请求权是享受资产权的表现,四上诉人由股东会决议推举的股东代表提起诉讼是股东参与决策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和规定。原审裁定“本案原告是股东,股东应只享有股东的权利”而没有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要求原告变更诉状中原告“凭祥市白云加油站”为上诉人四人,理由是该企业实为27名股东拥有,而《股东会决议》已一致推举上诉人四人以其名义代为主张诉讼权利,而原审裁定认为“开办单位不是本案四名原告也不是27名职工,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三、本案凭祥市白云加油站因被第三人及其南宁市新银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蒙蔽和欺骗而导致了不当的工商登记变更,加油站因出租而注销是不妥的,因为租赁期间出租方仍需对承租方进行监督和管理,但即便名称错误注销,其实体还在运行经营,加油站的生产不停,财产还在,其诉讼主体资格和权利主张受民法、公司法和民诉的保护。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广西崇左销售分公司凭祥白云加油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终止而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凭祥市白云加油站依法清算后,于2002年7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永久终止。本案中,该企业的股东即陈资良等27名职工只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即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非诉讼权利,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上诉人陈资良、黄仁明、陆毅、黄高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崇左销售分公司凭祥白云加油站、第三人李俊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凭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依法被注销后,其作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企业法人注销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权利应由开办单位承受主张。本案中,中国林科院热带林业实验中心将其所属的凭祥市飞鸿林业服务有限公司白云加油站这宗地租赁给27名职工,地上附作物、设施、设备是以转让形式转让给27名职工。转让转租后,陈资良等27名职工召开股东大会后向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行政登记注册成立凭祥市白云加油站。凭祥市白云加油站在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开办单位是中国林科院热带林业实验中心,而不是本案四名原告也不是27名职工,本案原告是股东,股东应只享有股东的权利。2002年7月21日凭祥市白云加油站已注销,注销之后的凭祥市白云加油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权利应由主办单位中国林科院热带林业实验中心承受主张,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资良、黄仁明、陆毅、黄高峰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自相矛盾。1、原审查明“1998年6月29日中国林科院热带林业实验中心与白云实验场27名职工代表陈资良、黄仁明、陆毅、黄高峰4人签订《关于租赁和转让白云加油站协议》,将其所属的凭祥市飞鸿林业服务有限公司白云加油站租赁和转让给白云实验场27名职工。白云实验场27名职工依据其承租和受让取得的财产,于1999年4月12日向凭祥市工商局申报登记成立了白云加油站”。以4上诉人为代表的27名股东向转让方支付了150万元加油站的转让价,并实际经营多年,热林中心也出具证明“凭祥市白云加油站的实际业主是陈资良等27名白云实验场职工”,以4上诉人为代表的27名股东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追加中国林科院热带林业实验中心为本案的第三人,都被原审法院驳回申请,然而,(2014)凭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却又裁定“注销后的凭祥市白云加油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主办单位中国林科院热带林业实验中心承受、主张”,前后矛盾。二、原审裁定于法无据。1、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诉讼权利是股东诸多权利中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返还财产请求权是享受资产权的表现,四上诉人由股东会决议推举的股东代表提起诉讼是股东参与决策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和规定。原审裁定“本案原告是股东,股东应只享有股东的权利”而没有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要求原告变更诉状中原告“凭祥市白云加油站”为上诉人四人,理由是该企业实为27名股东拥有,而《股东会决议》已一致推举上诉人四人以其名义代为主张诉讼权利,而原审裁定认为“开办单位不是本案四名原告也不是27名职工,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三、本案凭祥市白云加油站因被第三人及其南宁市新银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蒙蔽和欺骗而导致了不当的工商登记变更,加油站因出租而注销是不妥的,因为租赁期间出租方仍需对承租方进行监督和管理,但即便名称错误注销,其实体还在运行经营,加油站的生产不停,财产还在,其诉讼主体资格和权利主张受民法、公司法和民诉的保护。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广西崇左销售分公司凭祥白云加油站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终止而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凭祥市白云加油站依法清算后,于2002年7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永久终止。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终止而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凭祥市白云加油站依法清算后,于2002年7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永久终止。审 判 长 谭 志代理审判员 文 斌代理审判员 唐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农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