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程锡旺与张凌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锡旺,张凌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434号原告程锡旺。被告张凌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霆,该单位职工。原告程锡旺与被告张凌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锡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凌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锡旺诉称,2016年1月19日17时30分,被告张凌霄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中心护栏后又撞相向行驶的原告程锡旺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张松源驾驶的鲁G×××××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凌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张凌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该事故被告张凌霄为酒后驾驶,保留对事故致害人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7时30分,被告张凌霄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中心护栏后又撞相向行驶的原告程锡旺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张松源驾驶的鲁G×××××轿车,致中心护栏、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凌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原告程锡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6217元;2、评估费1290元;3、装卸搬运费1100元;4、拆检费600元;5、停车费360元。以上共计195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费用发票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程锡旺与被告张凌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程锡旺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凌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锡旺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567元。因被告张凌霄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14217元、评估费1290元、装卸搬运费1100元、拆检费600元、停车费360元,共计17567元,由被告张凌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锡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凌霄赔偿原告程锡旺各项损失1756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张凌霄负担3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牛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