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义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平,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5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义平在本市天彭镇延秀街菜市场一菜摊前,持金属镊子扒窃被害人兰某外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544元。后被现场挡获,赃款追退被害人。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陈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平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义平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潇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