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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泽峰与范九宏、赵荣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泽峰,范九宏,赵荣平,高修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842号原告金泽峰,居民。被告范九宏,农民。被告赵荣平,农民。被告高修凯,居民。原告金泽峰诉被告范九宏、赵荣平、高修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九宏、赵荣平、高修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泽峰诉称,被告范九宏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赵荣平、高修凯签字担保,约定月利率2.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范九宏、赵荣平、高修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九宏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赵荣平、高修凯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1%,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期限至还清为止。后因三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证明原告经常向三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荣平、高修凯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1%,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九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泽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荣平、高修凯对被告范九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