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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连伟峰与郑大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伟峰,郑大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490号原告连伟峰,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郑大洁,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460元、误工费12599.58元(131天×96.18元/天),共计95936.02元。被告郑大洁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08月05日00时01分许,原告连伟峰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岩市新罗区东兴路从溪南桥往老二院方向行驶,行驶至社兴公交东站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左侧由被告郑大洁驾驶行驶在快车道内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6351.64元。原告主要伤情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物等。2015年12月17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2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60元(含照相费6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郑大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属于龙岩城区。四、肇事车辆情况: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郑大洁所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351.64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即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三、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伤情严重,住院16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现主张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本案原告因伤致残,现主张误工期131天,未超过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96.18元/天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该要求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2599.58元(96.18元/天×131天)的主张。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6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3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误工费12599.58元、鉴定费1460元。被告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闽F×××××普通二轮摩托车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全部损失。据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6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误工费12599.58元,共计75804.3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医疗费中的63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0131.64元,应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其中的50%,即5065.82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90870.2元(10000元+75804.38元+5065.82元)。被告郑大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大洁应赔偿原告连伟峰9087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连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为1099元,由原告连伟峰负担59元,被告郑大洁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海月(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