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华天南京工业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南京工业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华天南京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法定代表人方实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建南商初字第170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过程中,已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双方同意如有争议发生,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是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双方合作过程中,已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鑫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