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大广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曹大广,许建和,沈亚东,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李田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大广,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卞林炎,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原审第三人许建和,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原审第三人沈亚东,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原审第三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溧阳市。负责人李田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上诉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被上诉人曹大广未到庭,原审第三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原审第三人许建和、沈亚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大广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用人单位处加盖有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三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为曹大广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曹大广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人员,自述于2014年2月进入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郑州的工地工作。嗣后,曹大广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760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全勤奖2,250元、代通金7,200元。该会于2015年3月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58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曹大广)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32,700元;二、申请人(曹大广)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同意支付曹大广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3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先决问题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曹大广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曹大广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用人单位处加盖有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法院予以确认。现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特种设备操作证上盖章系确认曹大广可从事该项工作的诉称意见与上述规定的要求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为曹大广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现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曹大广于2014年5月离开工地的诉称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亦难以采信。第三,即使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许建和所述的事实成立:即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许建和。现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许建和陈述第三人许建和系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该承包系内部承包,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许建和主张的其与第三人沈亚东系承包关系的述称意见因第三人沈亚东的否认,其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故即使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许建和所述事实成立,亦难以构成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的合法理由,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同样缺乏足够法律依据。综合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确认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曹大广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曹大广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故法院对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具体工资的金额,因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32,700元不持异议,曹大广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法院依法确定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曹大广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32,700元。至于曹大广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全勤奖2,250元及代通金7,200元,未获仲裁裁决支持,曹大广亦未提起起诉,因不具有可执行之内容,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大广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操作证的记载,被上诉人拿证时间是2014年3月份至6月份,所以即便上诉人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报酬的计算天数也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大广未予以答辩。原审第三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许建和、沈亚东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持有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工作,上诉人的分公司即原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2014年2月至9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劳动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亦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欣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刘 菲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