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颍上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以已与被告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晋江市池店镇“中央领地”小区2幢2002室,因债务问题与魏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赵某持菜刀砍伤劝架的被害人周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向前来处理的民警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累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晋江市池店镇“中央领地”小区2幢2002室,因债务问题与魏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赵某持菜刀砍伤劝架的被害人周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向前来处理的民警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5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与魏某因垫付、偿还物业费的问题在魏某家中争吵、推扯,推扯过程中魏某用力推了赵某一下,赵某就到厨房拿一把菜刀要砍魏某,其在劝架时被赵某拿刀砍到手臂。经周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是将其砍伤的人。2.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其曾帮被告人赵某垫付物业、水电费,后因偿还上述费用的事情,在2015年9月7日19时许,其与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发生推搡,赵某到厨房拿菜刀要砍其,周某将赵某抱住,后周某手臂被赵某砍伤。经魏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是将周某砍伤的人。3.证人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5年9月7日晚,其在家里洗澡,其丈夫魏某与赵某、周某在家里聊天,不一会儿就听到他们争吵、拍桌子,其洗澡出来看到赵某手上拿了一把菜刀,周某左手部在流血,其就把赵某的菜刀拦下来并把周某送到医院。经姜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是将周某砍伤的人。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赵某致周某受伤后,其一方为周某垫付了医疗费5200元,因钱不够,一个叫石某的老乡又帮忙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拿出3000元钱存入周某的治疗卡的事实。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周某都是安徽老乡,其曾在赵某、周某之间帮忙调解。7.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以及经鉴定,其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及公安机关的有关处理情况。9.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报警的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因本案受行政处罚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记录及释放时间。12.身份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1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及发破案情况。1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在案,并辨认了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持械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被告人赵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芳审 判 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