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严某1、严某2等与王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况某,王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上高县。系被害人漆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2,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上上高县。系被害人漆某之大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3,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上高县。系被害人漆某之小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4,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住上高县。系被害人漆某之大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5,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研究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害人漆某之小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某,女,1931年10月12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上高县。系被害人漆某母亲。被告人王华成,男,1967年8月2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晖,上高县昌平法律服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学园路**号。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泗溪镇园丁路。法定代表人:晏冬宝,该公司经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况某,被告人王华成及其辩护人陈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冬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华成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瑞线从上高县往宜春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814km+200米路段时,与行人漆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漆某当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华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严某1、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华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华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况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37562元,赡养费629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627501.5元。被告人王华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按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害人漆某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6时许20分许,被告人王华成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57**挂)沿上高县沪瑞线往宜春方向行驶,行驶至上高县沪瑞线914公里+200米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行人漆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漆某当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华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华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严某1、周某、证言,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另查明,被害人漆某属农业户口居民,出生于1953年8月18日,居住在上高县锦江镇团结路22号202室,属上高县城市规划区范围。母亲况某,出生于1931年10月12日,有子女6人。有户口簿、身份证、房屋产权证、上高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赣C×××××(赣C57**挂)东风半挂牵引汽车登记车主为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华成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漆某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有证据证明一直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10%免赔率,因没有证据证实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没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违反装载规定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况某因被害人漆爱秀身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37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47050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050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钟建华人民陪审员 况了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