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冼汉雄与张灯宏、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花春伟其他案由2016执54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冼汉雄,张灯宏,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花春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549号申请执行人冼汉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执行人张灯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法定代表人崔宝奎。被执行人花春伟,住江苏省兴化市。冼汉雄与张灯宏、花春伟、李宝铭、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生效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冼汉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和交通费共89300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冼汉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和交通费共4465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冼汉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和交通费共4465元。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冼汉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和交通费共4465元。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冼汉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和交通费共4465元。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冼汉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和交通费共4465元。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冼汉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和交通费共4465元。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冼汉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和交通费共4465元。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冼汉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和交通费共4465元。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冼汉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和交通费共12000元。十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灯宏赔偿冼汉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赔偿金和交通费共291478.93元。十二、花春伟对上述判决第十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三、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十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张灯宏、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花春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13日,冼汉雄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1478.93元,执行费427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灯宏、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花春伟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5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