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405号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记双,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为。被告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柏枧山路以北、景德路以东(徽铝公司内)。诉讼代表人陈学松。被告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学松。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东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记双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就合工大二期工程项目通过口头及签署书面购销合同方式与原告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供应执手、铝传动杠、锁钩、滑撑、合页等五金配件产品,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则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总价款为231820.64元五金产品交付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并由合同指定收货人进行签收,然而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期准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1820.64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向两被告催收上述欠款,但是两被告至今未付,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82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89.77元(利息以23182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应计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以上共计238510.41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购销合同书及附件、送货单、客户对账单、往来对账单。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存在五金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送货,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书、客户对账单、往来对账单等证据。其中购销合同书载明买方为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但落款加盖的是被告东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书第八条载明购方付清货款后,供方交货给购方,原告主张该合同书只是双方交易的一部分,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并未按照该条款进行交易。客户对账单作出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往来对账单作出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均由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31820.64元。原告主张案涉货款仅为原告与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交易的货款,原告与被告东维公司存在其他交易,但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相关货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及附件、送货单、客户对账单、往来对账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系被告东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东维公司应当为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31820.64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往来对账单予以证明,客户对账单、往来对账单均加盖了被告东维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印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31820.64元,现两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231820.64元未付。案涉交易已过付款期,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31820.64元及利息(利息以23182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820.64元及利息(利息以23182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9元,由被告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东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