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李国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革。委托代理人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定国,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革、李忠茂,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酒信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4年5月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河南豫南办案基地和许昌市检察官分院的地下室、屋面、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地下室防水工程的单价为93元每平方米,屋面防水工程的单价为78元每平方米,卫生间防水工程的单价为25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共完成地下室防水面积11749平方米、屋面防水面积5520平方米、卫生间等防水面积7550平方米。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1196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下欠工程款56196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该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河南豫南办案基地和许昌市检察官分院的地下室、屋面、卫生间等部位的防水工程,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711967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5万元的工程款,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为561967元,该款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4个桩头的防水工程的工程款896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桩头防水的单价作出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桩头防水工程的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建设工程已交付、工程价款已结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19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3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419元、原告承担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森威公司同时施工了224个桩头,原审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诉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森威没有证据证明224个桩头有其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每个桩头价格为40元,请求驳回森威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消防水池放水工程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缺乏依据;2.5%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判决予以退还不当;3.森威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消防水池工程款按25元每平方米认定并无不当,2014年5月份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对相关工程造价有具体的约定,其中屋面为78元每平方米,卫生间为25元每平方米,在2012年12月份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地下室防水为93元每平方米,可知一审法院是按照最低的工程造价认定的并无不当。2.5%的质保金指的是屋面防水工程,并不是全部工程款,本案中由于一建公司严重违约违法拖欠我公司巨额工程款,一建公司拒绝支付,严重危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要求行使抗辩权,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3.我公司所施工的防水工程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建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一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提出这样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依法不能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一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复印件七张及承诺书一份,证明森威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未承担质保义务。上诉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照片复印件该证据系复印件,未能核对照片的真实性,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是一建公司的施工现场,更不能证明质量存在问题,证明不了一建任何目的;2.对于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本证据证明不了一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森威公司是按国家要求的标准进行的施工,间接证明我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建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施工存在这些问题,即便一建所说属实,那么一建应该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但本案中一建并没有在一审提出反诉,在二审中提出质量存在问题这样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如果一建公司认为我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证据2是承诺书,照片复印件和承诺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二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4年5月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审被告将河南豫南办案基地和许昌市检察官分院的地下室、屋面、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地下室防水工程的单价为93元每平方米,屋面防水工程的单价为78元每平方米,卫生间防水工程的单价为25元每平方米。在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中约定:2014年8月30号之前地下室防水工程款付清,2014年10月1日前付至屋面防水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之后付至屋面防水工程款的95%,余5%的质保金,三年之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共完成地下室防水面积11749平方米、屋面防水面积5520平方米、卫生间等防水面积7050平方米。原审原告除以上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外,又完成消防水池防水500平方米,桩头224个。后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下欠工程款经原审原告催要,原审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224个桩头防水工程款;2.原判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消防水池防水工程工程款是否适当。3、原判未扣除5%质保金是否适当。4、本案诉争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224个桩头防水工程款89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24个桩头防水工程有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审卷P26)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对该确认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的签字可能是后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审原告施工224个桩头防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主张每个桩头防水施工的单价为4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审原告主张该部分桩头防水工程款8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判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消防水池防水工程工程款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消防水池防水面积500平方米,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原审原告主张消防水池防水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审原告主张该部分消防水池防水工程款为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判未扣除5%质保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中约定:2014年8月30号之前地下室防水工程款付清,2014年10月1日前付至屋面防水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之后付至屋面防水工程款的95%,余5%的质保金,三年之后结清。该屋面防水、地下车库部分面积为552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8元,工程总价款应为430560元,5%的质保金应为21528元,该部分质保金因未到质保期,原判予以支持是不当的,对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诉争防水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对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77939元,已经支付1150000元,下余工程款527939元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19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79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152元,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00元,上诉人河南森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 颖审判员 吴 涛审判员 孙根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