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汪家朗与刘凤英、韩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朗,刘凤英,韩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751号原告汪家朗,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英。被告韩顺红,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汪家朗诉被告刘凤英、韩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英、韩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朗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刘凤英丈夫周军、被告韩顺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4个月。之后被告韩顺红支付部分利息,余款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刘凤英与周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凤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凤英、韩顺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英系周军(已故)妻子。2012年12月15日,被告韩顺红与周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4个月。2015年7月28日,被告韩顺红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汪家朗提供的借条原件、(2015)洪民初字第0379号判决书以及被告韩顺红庭前提供的收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顺红、周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韩顺红、周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凤英与周军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凤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顺红已经偿还的2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应在已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顺红、刘凤英共同偿还原告汪家朗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凤英、韩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陈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