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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343号原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系某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经人介绍相识后,2012年3月30日我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5日生一男孩黄某甲。共同生活中,两人时有矛盾发生。2016年2月6日,被告将我毒打,致我住院6天,使我彻底丧失与被告生活的信心。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带走个人财产。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和孩子情况属实。婚后因琐事我们发生矛盾,现她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共同经营的饭馆由她经营,她给付我垫付的40000元转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3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6月5日生一男孩黄博强。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12月,原、被告筹资从李某处转让一饭馆经营,在经营饭馆的过程中,双方矛盾不断。2016年2月6日,被告和母亲与原告发生打闹,双方均有损伤,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正在经营的饭馆一处及木耳1袋;有共同债务58000元;原告留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雅马哈摩托车1辆、冰箱1个、被子2床、毛毯2条。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明、结婚证、婚育证明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合法。对经营饭馆时所负债务580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只是双方各自主张的借款出借人不同,原告提出系自己向亲戚所借,后交由被告向饭馆转让人李某支付,而被告主张该款系自己向舅舅、姐夫所借,双方同时举出相关证据印证、让证人出庭,经质证,双方对借款40000元和欠李某的18000元转让费的事实认可,但都主张40000元借自家亲戚。纵观全案,原告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就提出40000元借款是向潘某、潘某甲和陈某甲所借,被告当庭亦认可,故借款系原告向其亲戚所借的可信度更高,主张成立,应认定40000元借款系原告向其亲戚所借。对被告提出借自自家舅舅、姐夫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因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尊重。关于孩子抚养,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抚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支付部分抚养费。对于共同经营的饭馆和为了经营所负的债务,本着谁经营谁负担债务的原则公平处理。审理中被告放弃饭馆的经营权,故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三、夫妻共同经营的饭馆一处及木耳1袋由原告经营管理;因经营饭馆所负债务借潘某10000元、潘某乙20000元、陈某甲10000元、欠李某18000元由原告偿还。四、原告个人财产雅马哈摩托车1辆、冰箱1个、被子2床、毛毯2条由其带走。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永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