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希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希堂,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葡萄花村东沟子。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8日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希堂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希堂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孙希堂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经六街等地,用路边石块将商铺门窗砸碎的方式进入商铺盗窃,共计盗窃9起,合计承担价值人民币9800余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窃现金被孙希堂挥霍。1、2015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孙希堂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胖阿婆生煎包饭店,盗窃人民币2800元和一个电脑主机(无法作价)。2、2015年9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孙希堂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六十九中对面的齐市大骨头饭店,盗窃二瓶冰红茶(价值人民币5元)和三盒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66元)。3、2015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孙希堂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六十九中对面的成都串串香饭店,盗窃人民币700元。4、2015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孙希堂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经六街水果店,盗窃人民币300元。5、2015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孙希堂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安阳光市场原生态水果店,盗窃人民币1200元。6、2015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孙希堂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五街老道外砂锅店,盗窃人民币15元。7、2015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孙希堂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新东风购物广场附近果农鲜果水果店,盗窃人民币4000元。8、2015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孙希堂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欣晟果蔬生鲜店,盗窃人民币491元。9、2015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孙希堂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成宝大市场附近的胖子蔬菜水果超市,盗窃人民币280余元。2015年10月9日14时,被告人孙希堂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义耕小区春来旅店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民警抓获,出警人员在孙希堂处扣押人民币1054.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希堂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苛、曾某某、王某、付某某、耿某某、张某某、李某革、齐某某陈述;被告人孙希堂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希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希堂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希堂系累犯,可从重处罚;多次盗窃且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希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审 判 员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