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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红兵与被上诉人夏县樊韩王村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红兵,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民委员会,王开通,樊志山,刘春生,张凯忠,李长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红兵,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夏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海,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蒙,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樊辉鹏,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践,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樊志山,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夏县。(诉讼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刘春生,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夏县。(诉讼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张凯忠,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夏县。(诉讼代表人)原审第三人李长安,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夏县。(诉讼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红兵与上诉人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樊韩王村村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樊红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5年10月16日原审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712号民��裁定书,上诉人樊红兵与上诉人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民委员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海、王妍蒙,上诉人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民委员会主任樊辉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践,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樊志山、刘春生、张凯忠、李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原告樊红兵与被告樊韩王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的土地地名为跃进台地;面积为80亩;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金为l5l600元;承包金分七次交清,即每三年交一次。2003年,因村委会打井需要,调整原告承包地约八亩。2007年,原告与杨太康口头约定,将其10亩地转包给杨太康种植桃树,现已五年挂果。2008年,原告与王天有、樊天足口头约定,由王天有承包10亩地,��植桃树,现已五年挂果。樊天足2.5亩,种植玉米。2009年原告在承包地种植桃树20亩。2013,年,原告樊红兵与樊天龙口头约定,合伙在原告承包地种植枣树30亩。2014年原告樊红兵缴纳第五次承包款时,按70亩土地缴纳承包金21000元。2014年,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因修路需征用被告樊韩王村的部分土地,所征用的土地包括原告樊红兵的72.5亩承包地。2013年1月19日,运城市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征地补偿标准下发了运港管字(20l3)6号文件,文件规定补偿标准为:小麦、白地每亩2000元,小树(不挂果)每亩3000元,大树每亩5000元。樊韩王村也适用该标准。樊韩王村委会对本村所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均向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上报标准为5000元。第一次是由被告樊韩王村委会以原告樊红兵户名,按74.5亩土地青苗补偿款37.25万元上报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被告樊韩王村委会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把青苗补偿款37.25万元打入村民代表刘春生的账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青苗补偿款37.25万元,被告不予返还为本案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村民委员会在上报被征用土地亩数时弄虚作假,将原告樊红兵名下的承包地72.5亩报为74.5亩,且在每亩土地青苗补偿标准上均以5000元标准计算,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樊红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88元,退还原告樊红兵。判后,樊红兵、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樊红兵的上诉请求是:一、依法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民委员会返还上诉人樊红兵���苗补偿款36.25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明显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本案争议款项(青苗补偿款)应补偿给青苗的所有者即上诉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诉请,使青苗补偿款落入他人之手,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剥夺了上诉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我国的征地政策,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上诉人樊红兵的诉状可以证实。一、二审庭审均查明本案所涉承包地当时没有经民主程序发包,本案村委会班子在本案诉讼中才任命的,村民是在诉讼中才得知并参加了诉讼,已下发的补偿款并非村委会掌握,系空港管委会打入了第三人代表名下,村委会未收到款项如何返还,综上原审认定案由正确。上诉人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是:1、更正“审理查明”里关于“原告樊红兵与被告樊韩王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原告······”;2、更正“审理查明”里关于“2014年原告樊红兵缴纳第五次承包款时,按70亩土地缴纳承包金21000元”为“2013年只缴纳了10000元”;3、更正“审理查明”里关于“第一次是由被告樊韩王村委会以原告樊红兵户名,按74.5亩土地青苗补偿款37.25万元上报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将其他的3.8亩土地以原告樊红兵户名,共计73.8亩土······”;4、更正“审理查明”里��于“后被告樊韩王村委会与运城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协商”为“上诉人被空港管委会叫去后,经管委会与第三人协商”;5、更正“审理查明”里关于“被告不予返还为本案事实”为“被告无法返还······”;6、纠正“本院认为”中关于上诉人“弄虚作假,损害了国家利益”的认定。理由:①原一、二审庭审时,均已查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依法应为无效;②被上诉人在2013年缴纳承包款时只交了1万元,至今还欠1.1万元;③在上诉人的行政管辖权已划归空港管委会这级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公示后,因第三人向管委会提出异议,管委会才把上诉人叫到管委会,由管委会与第三人协商后,决定将款打入第三人代表名下,让上诉人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如何分配。在此,上诉人执行的是上级政府的行政决定,而不是上诉人或��三人与管委会协商的民事纠纷解决办法;④由于管委会未将款打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就是想把款给被上诉人也根本无法办到。况且,管委会这个政府的这个具体行政行为也未经审判,没有被判决撤销在这次发还重审的庭审中,又一次查明了以上情况,但该裁定书并未将此情况如实写上,给上诉人造成了不良影响,也误认定被上诉人全额交了款项等等。⑤上诉人的班子,是在本案诉讼中才换届的,对当时的班子如何要把其他两亩地也报入被上诉人户名,以及为何全部报为5000元,此举是否构成“弄虚作假,损害了国家利益”上诉人认为,不论将几亩地报上,关键是披征了多少,只要总数对就行;至于每亩都按5000元报,夏县所有被征土地都是这样报的,兄管委会是主动征地的,对“子民”的照顾是管委会的爱民之心,主动之举。怎么能认为是上诉人“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了呢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但由于部分事实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不符,上诉人如不上诉,必定在名声上受损,或许还可能引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所以,上诉人不得不提起上诉,敬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上诉人上诉成立。上诉人樊红兵辩称:答辩人承包土地一直到征地,没有进入民主程序是村委会的责任,不影响承包协议是否成立,答辩人严格履行了承包费交纳或者差额的问题,空港管委会对青苗的赔付是根据亩数和青苗赔偿进行的,双方之间的青苗赔偿不涉及行政诉讼问题,关于损害国家利益问题,原审认定相差两亩,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答辩人认为72亩是实际征收的。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樊红兵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案由确定正确,是依据上诉人樊红兵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确定为不当得利,上诉人从来没��要求对补偿款进行分配,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其他同意上诉人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民委员会的意见。需要说明一下,承包的土地属于本案第三人的口粮田集中起来的,用于解决村办教师费用问题,该土地虽然是发包人是村委会,实际上是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土地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樊红兵承包土地是个别村委干部的行为,没有经过村民讨论。空港管委会的文件没有指明上诉人樊红兵应该得到这部分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樊红兵将承包合同转包其他人,现要求返还补偿款损害国家利益。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收到原审法院移送的《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夏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复函》,该复函载明:据樊韩王村村委会及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地组核实,在上报空港经济开发区征地组报���中,樊红兵名下为52亩,王天佑名下为10亩,杨太康名下为10亩,樊志龙名下3.8亩,经村民代表、村委会与空港管委会进行协商后,一并将该四人共计75.8亩的地款37.9万元打入村民代表刘春生名下,此款至今仍在刘春生账号里。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2013年1月19日,运城市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征地补偿标准下发了运港管字(20l3)6号文件,文件规定补偿标准为:小麦、白地每亩2000元,小树(不挂果)每亩3000元,大树每亩5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空港管委会征收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并非全部为大树,而每亩补偿款均以大树每亩补偿5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以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民委员会上报青苗与实际不符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驳回上诉人樊红兵的起诉正确。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喜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