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石狮市柏荣电讯贸易有限公司与涂和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柏荣电讯贸易有限公司,涂和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366号原告石狮市柏荣电讯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09720-1,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俊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福星,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和先,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石狮市柏荣电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涂和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柏荣电讯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福星与被告涂和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柏荣电讯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双方在201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款核算,被告尚有157,011.83元的业务款未交付给原告,自结算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双方签订《业务占款对账单》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但被告仅支付首期还款5,000元,就不再还款。请求法院确认:1、被告涂和先返还占用款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和先辩称,对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时间有异议,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的款项是原告石狮市柏荣电讯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三明办事处往来的款项,被告只是作为原告公司三明办事处的代理人,原告尚欠被告自2013年9月28日起应付的工资以及办公费用约13万元左右,应从此款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的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业务占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业务款95,000元;5、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拖欠原告业务款157,011.83元。被告涂和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代表三明办事处签的名,不是代表个人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涂和先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代表三明办事处签的名,但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名,本院对原告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涂和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对账单一张,证明至2012年3月1日止原告尚欠原告公司三明办事处款项14,062.2元。原告对被告涂和先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名并且时间早于对账时间和确认函时间。对被告涂和先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名并且时间早于对账时间和确认函时间,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涂和先系原告石狮市柏荣电讯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办事处的业务代理人,从事原告公司的手机销售业务。2012年10月31日被告涂和先以三明办事处经办人的身份签署一份确认函,内容为“尊敬的三明办事处涂和先:感谢对我司的支持,截止2012年10月31日终止合作,贵司尚应付石狮市柏荣电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柒仟零壹拾壹元捌角叁分,小写157,011.83,请贵司核对无误后确认。确认签章:柏荣电子三明办事处经办人涂和先/石狮市柏荣电讯贸易有限公司/发函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9月28日被告涂和先与柏荣公司蔡俊雄对业务占款再次确认,内容为“业务占款对账单/截止2013年9月28日本人涂和先尚应归还石狮市柏荣电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5,000元)。本人涂和先保证按以下归还业务款:2013年10月20日前还款伍仟元整(¥5,000元);2014年1月1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2014年4月1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2014年8月1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柏荣公司蔡俊雄,占款业务员涂和先,确认日期2013、9、28”。被告在归还原告第一期5,000元后拒绝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涂和先自愿与原告签订《业务占款对账单》,并对还款期限和数额进行约定,被告涂和先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并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未支付的部分占用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尚欠被告工资和办公费用等款项,要求抵扣的主张,因被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与本案的性质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认为其行为是代表三明办事处的单位行为,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和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狮市柏荣电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占用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被告涂和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涂和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