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宗国诉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912号原告孙X,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X(孙X之妻),1965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沙峪沟村(华云大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10301XXXX。法定代表人赵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娟,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周,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X与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防恒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中防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娟、李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2006年12月10日,我在工作时被门砸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受伤后,因我一直在北京博爱医院门诊做康复治疗,需要在北京博爱医院附近租房居住,但被告未支付我2013年的房屋中介服务费4200元;未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租费65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我自行支付医疗费23874.68元;2016年1月22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防恒立公司支付我: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费650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医疗费23874.68元;3、2013年的房屋中介服务费4200元。被告中防恒立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的房屋中介服务费和2014年的房租费,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每天都需要去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药费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主张的药费已经超出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合理范围。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防恒立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孙X于2006年10月到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孙X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6年12月11日下午,孙X在工作中被门扇砸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007年1月25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X在2006年12月11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伤。2007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孙X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孙X自2007年7月起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08年7月至2015年7月,孙X曾多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先后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0月30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5月21日、2016年1月28日作出判决。2016年1月22日,孙X再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其: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费650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药费12000元;3、2013年家政公司的服务费5359元。密云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孙X不服此决定诉至本院,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其: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费650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药费23874.68元;3、2013年的房屋中介服务费4200元。孙X提供了2016年3月1日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印象诊断:T10完全性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运动感觉障碍、大小便失禁、便秘、神经痛、神经源性膀胱、泌尿道感染、骨质疏松、失眠、骶尾部压疮Ⅲ度,痉挛等。处理或建议:建议继续康复治疗,防治并发症,定期复查;可行水疗,缓解下肢痉挛;因二便失禁,需使用尿裤、尿垫、导尿包等;需长期口服相关药物,以控制痉挛、缓解便秘,防治骨质疏松等。为证明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孙X提供了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18日就诊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北京博爱医院处方签。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903.27元,工伤保险部门已实时报销3028.59元,孙X自付23874.68元。中防恒立公司对北京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处方签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不应该由其公司承担。为证明产生的房租费用,孙X提供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1日,内容为:出租方为赵志洋,承租方为孙X,出租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5000元。房租费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4年11月7日,收款单位为北京浩升吉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付款单位是孙X,项目为房租,金额为65000元。孙X称65000元中包括2014年整年的房租费60000元及5000元的房屋中介服务费。中防恒立公司不认可房租费发票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称孙X是向赵志洋租的房屋,但是开具发票的是北京浩升吉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且房租费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证明支付了2013年的房屋中介服务费,孙X提供了二张中介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另一张金额为3400元,合计4200元。二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8日,收款单位是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付款人是孙X,项目是服务佣金,中防恒立公司不认可房屋中介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016年3月17日,本院到孙X曾租住的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进行现场调查。该房屋的出租人赵志洋证实:房屋的所有人杨丽娜是其从事房屋中介时的老客户,所以其帮杨丽娜向外出租该房屋,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其将房屋租给孙X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的租金是每月5000元,2015年的租金是每月5800元,房子的建筑面积是102平米,2014的房租费发票是中介公司给孙X出具的,2015年的房租费发票是其给孙X找的。2016年1月以后,因房租涨价,孙X没有再继续租住该房屋。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名称为北京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理杜海兰证实:丰台区X北路X号院X号楼X室的房主是杨丽娜,但是以赵志洋的名义向外出租,赵志洋曾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平时该房屋有什么问题,物业公司会找赵志洋,只有涉及供暖费等事宜时才找杨丽娜。该房屋的现任租户张德仁证实:其于2016年3月1日开始租住该房屋,房屋中介说在其之前是曹亚芹租的,现在该房屋租金是每月6800元。2016年3月17日,北京博爱医院水疗室的水疗师金龙向本院证实:孙X每周周一至周五去北京博爱医院做水疗,至今已坚持3至4年了,孙X的伤情较重,做水疗能改善其关节活动、下肢痉挛和僵硬状况,对心肺和呼吸功能也有改善效果。北京博爱医院向本院提供了孙X在该院理疗科水疗室进行治疗的交费情况汇总表。汇总表显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日,孙X共计进行了255次电动浴缸治疗(又称水疗),每治疗15次或20次时开具一次治疗费发票。在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防恒立公司曾申请对孙X用药合理性、相关性、必要性、替代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X所用药物牛痘疫苗致炎兔皮提取物注射液、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甲钴胺片、云南白药胶囊、仙灵骨葆胶囊、鼠神经生长因子、生脉饮、金天格胶囊、独一味丸、氨酚羟考酮片等药物与本次损伤治疗直接相关,存在必要性,属于合理用药。关于用药的替代性的鉴定意见为:参照现有的病历资料、被鉴定人的损伤情况及上述合理用药的药物功能情况,因目前缺少相关评估标准,无法给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签、房租费发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密云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08)密民初字第6111号、(2010)密民初字第290号、(2011)密民初字第4636号、(2012)密民初字第4429号、(2013)密民初字第3781号、(2014)密民初字第528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600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56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2015)密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密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医药费,但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责任,参照雇主责任的法理基础,秉持实质正义的原则,本院认定,工伤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属于工伤劳动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防恒立公司关于工伤基金已经对孙X的部分药费进行了实时结算,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违背了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孙X要求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在北京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孙X继续康复治疗,防治并发症,可行水疗,缓解下肢痉挛。经过本院调查,孙X有定期去北京博爱医院进行水疗的交费记录,也有在北京市丰台区X北路X号院X号楼X室租房居住的事实,且孙X居住在密云区,北京博爱医院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由于两地距离较远,为了治疗方便,孙X在医院附近租房,符合社会一般情理。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房租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防恒立公司关于孙X没有证据证明其每天都需要去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X发生工伤后,一直在向中防恒立公司主张相关工伤待遇,故中防恒立公司关于孙X要求支付2014年房租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X要求支付房屋中介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X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的药费二万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六角八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X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期间的房租费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