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聂小伟与被申请人江乾兵、姚贵华因民间借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小伟,江乾兵,姚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81财保13号申请人聂小伟,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江乾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申请人姚贵华,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人聂小伟与被申请人江乾兵、姚贵华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江乾兵、姚贵华及其儿子江锴价值16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及担保人聂仁群向本院为申请人申请保全提供了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聂小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江乾兵、姚贵华及其儿子江锴价值165万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江乾兵、姚贵华及其儿子江锴165万元的银行存款、到期收益、债权及股份。二,查封申请人聂小伟所有的宝马牌川X33x**号小汽车。三,查封担保人聂仁群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文化路的房屋,该房屋的房产证号是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1002x**号;查封担保人聂仁群位于华蓥市双河镇文化路x号的房屋,该房屋的房产证号是华蓥市房权证双河镇字第00x**号。申请人聂小伟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翠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