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舒某某诉伍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初字第152号原告舒某某,女,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被告伍某某,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原告舒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祖礼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子女四人,现均已成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十多年,对家庭照顾较少,原告一人为了家庭、子女,起早贪黑,被告却对原告及家庭缺少应有的关心,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已无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长子伍现平的婚事,由其与儿子负担;三、共同财产五柱六瓜木房一幢归伍现平和伍现辉所有。被告伍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至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为家庭生计虽外出打工十多年,但却时常回家探望,现子女已大,并成家立业,原、被告也未发生较大矛盾,为了家庭及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能以家庭为重,重归于好。原告舒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2015)岑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被告伍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书证及当庭陈述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四人,现均已成年,其间,被告曾外出打工,较少回家,家庭及子女照顾大部由原告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五柱七瓜四列三间木房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1991年外出务工,被告亦于1993年至2005年外出务工。1999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从未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双方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十余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主持调解,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五柱七瓜四列三间木房中属自己的部分,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五柱七瓜四列三间木房一幢归被告伍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祖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光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