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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通悦路支行与张建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通悦路支行,张建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3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通悦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号。代表人:张晓霞,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琼,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通悦路支行与被告张建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通悦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通悦路支行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签名,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53×××99)。2012年3月13日,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进行交易消费,第一次在乐山工行中石油乐山分公司沙湾片区,发生金额为4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持有的53×××99龙卡汽车卡显示交易消费金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等,合计37873.27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30465.73元及利息、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等费用(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5467.88元、滞纳金1939.6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每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建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被告于同日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并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确认。被告还在“收费授权声明:本人已知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各项收费标准,同意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根据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扣收相关费用。”右侧“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3×××99的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载明:“……三、使用……2、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告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详见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信用卡一经核发,无论是否激活,甲方均授权乙方扣收该信用卡年费。乙方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乙方另有规定的除外)。3、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6、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7、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四、对账单1、甲方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若甲方欠款于当期账单日或之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乙方应向甲方寄发当期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偿还欠款……。五、还款:1、甲方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双币种信用卡的美元欠款还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2、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甲方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乙方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账户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下同),甲方应主动与乙方联系并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方式。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信用卡发生毁损及挂失补发卡、到期或提前换卡情况的,约定还款授权自动适用于新卡。若需取消或变更约定还款账户,甲方应于到期还款日前7个工作日办理,否则乙方将无法确保取消或变更能在当期对账单起生效……。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七、其他……。8、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甲方应承担责任,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如扣划款项为外币,乙方有权按扣收时中国建设银行公布外汇牌价的银行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清偿甲方应付款项。如甲方对乙方还负有本协议项下债务以外的其他到期债务的,乙方有权决定将前述扣收款项首先用于清偿其他任一笔到期债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年费为主卡200元/卡,附属卡100元/卡;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100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有关约定,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原告系统《张建琼交易明细》记载:张建琼差欠本金30465.73元,利息、滞纳金及取现手续费共计7407.5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交易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应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及复利,并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30465.7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7407.5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30465.7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7407.54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张建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