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袁滔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袁滔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玉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滔。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滔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雄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与袁滔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无效错误,雄丰公司的套牌行为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认定返还袁滔相关费用错误,车辆损失认定错误。雄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查明,袁滔将其所有的渝C187**号车辆挂靠在雄丰公司经营,而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另一车主梁盛均挂靠于雄丰公司经营的车辆号牌也系渝C187**号,故原审推定雄丰公司套牌使用袁滔的车辆。因套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机动车登记管理、保险检验等制度造成严重损害,故一、二审认定袁滔与雄丰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然无效并无不当。又因将车辆套牌使用为雄丰公司所为,袁滔对此无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车辆的使用年限、购买价格等客观实际,判决雄丰公司返还相关费用,酌情判决雄丰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永川区雄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禹请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