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格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青格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163号原告(反诉被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种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法定代表人:刘君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光,男,回族,系丰源种子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青格勒(青林),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瑞(被告姨夫),男,蒙古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格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君光,被告青格勒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丰源种子公司诉称,2014年春季青格勒在我公司购买种子、化肥,2014年秋后玉米都已出售,可欠我公司种子、化肥款一直未付,我公司派员多次索要,被告仍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索款费用200.00元,合计5100.00元,利息从赊欠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青格勒辩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代耕协议书一份,内容有11项,乙方按约定使用了甲方的种子化肥,只是在约定播种时间比邻居地块晚播种了10天左右。出苗率百分之五、六十左右,当时乙方向甲方打电话告知,甲方来了两个人承认是因晚播种、干旱出苗率不够,让再等等看,这一等就等到了秋天。在此期间,甲方多次来我家催要种子化肥款,我分两次付给9000.00元,第一次是种地前给付5000.00元,第二次阳历7月份付给4000.00元,收款人是中介人棋格棋,在丰源种业公司购置12500.00元种子化肥,其中还包括耕地费2000.00元,减去已经给付的9000.00元尚欠原告3500.00元。2014年秋天,我多次联系原告,说明耕地缺苗欠收的事实,甲方未给任何答复,也找过中介人棋格棋及村委会,均没能解决。2014年我们三番五次的找原告来解决此事,原告均不来,2015年原告才来我村催要欠款。2014年我家的耕地比临地减产200多斤,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为乙方代耕的土地与相邻地比较,如减产包赔减产部分的损失”,2014年原告为我家代耕50亩地,比相邻地块减产10000多斤,每斤按1.00元计算,给我造成了10000.00多元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也是反诉被告赔偿我违约金10000.00元扣除我应支付的种子化肥款3500.00元,反诉被告还应支付我6500.00元。利息和索费款我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无争议事实,2014年原被告签定代耕协议书,由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提供种子化肥,并为其播种,本诉被告现尚欠本诉原告种子化肥款35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索款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65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是否已给付工钱50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欠据一枚,加油站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欠我公司种子化肥款的事实及索款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据不是被告签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摁的,但是认可欠3500.00元;协议里没有约定索款费,所以对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利反驳证据,且被告认可欠原告35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加油站发票系正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票不能证明此款是因索款形成的,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代耕土地协议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其某某证明一份,阿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减产事实的存在,没有按时播种导致缺苗而减产及协议书约定包赔损失的事实。2014年秋收之前找过原告,原告未来。原告质证称,2014年是大旱之年,减产不是我公司原因,而是天气原因造成,最后耕种的一户是其某某,其产量比别人家都好。对代耕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只保八成苗,而且我们在一个村子所种的地只要是百分之八十的地不减产就不赔。反诉原告未提供减产的证据,如果有减产应该在秋收之前,站杆测产。秋收后我们不管产量问题。三份证明不属实。我公司在他们村种了10多户共五六百亩左右,别人家的产量都挺好。本院认为,代耕协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迟延播种及减产的事实,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村委会、其某某、阿某某的证明,是否减产应由相关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评定,因此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定代耕协议书,由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提供种子化肥,并为其播种,本诉被告现尚欠本诉原告种子化肥款(包括代耕费)350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代耕协议,由原告提供种子化肥,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其代耕,由被告支付费用,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约定完成了主要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索款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4年减产,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有利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格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青格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青格勒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给原告科左后旗丰源种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青格勒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给被告青格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长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