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40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林峰乡。被告杨某某,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林峰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7年在父母包办下就开始同居生活,后来才到林峰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0年9月4日生育长子杨某甲,1997年11月2日生育次子杨某,现均在外打工。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常殴打原告,迫使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后,原告考虑子女的感受,再次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撤回起诉。可被告不仅不痛改前非,反而变本加厉对待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只有18岁,由父母作主,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来到林峰乡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于1995年8月8日生育长子杨某某,1995年8月8日生育次子杨某,现均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多次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1987年一起生活至今29年,且有两个子女,不能说二人间完全没有感情。婚后,原、被告虽经常争吵,但多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状中提出被告有家庭暴力、2003分居至今等事实,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充分。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可能。故为了家庭的稳定与和睦幸福,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贵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